該分局進一步說明,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有關「醫藥費」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,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、矯正人體疾病、傷害及殘缺為目的而所支付之醫療費用,係屬生活必要支出,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准予列舉扣除。惟納稅義務人為瞭解自己身體狀況到醫療院所所作之健康檢查,係以預防為目的,與立法意旨實屬有別,不得列為醫藥費列舉扣除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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