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眾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,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,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670萬元扣除額之規定

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邇來查獲多起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大陸地區高額薪資所得,漏未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,遭該局補稅裁罰案件,時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,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留意,避免犯相同錯誤。
該局說明,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,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,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。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,如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(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)驗證之納稅憑證,得於規定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扣抵。
該局舉例說明,甲君為臺灣地區人民,108年度經由仲介公司引介任職於大陸地區之A公司,甲君為A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合計美金20萬元,惟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,經該局查獲才向該局陳述其因不熟悉相關規定,誤認前開所得屬海外所得,乃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,且因未達670萬元亦不需申報所得基本稅額。該局依前揭規定,將甲君取自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其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,除補徵所漏稅額外,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
該局進一步說明,甲君大陸地區所得倘於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,其大陸地區納稅憑證先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,再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,再向該局申請於規定限額內自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,以減少應納稅額及應處罰鍰。
該局呼籲,臺灣地區人民109年度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,務必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。以前年度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,凡屬未經檢舉、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,得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應加計之利息,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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